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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基准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 招商动态 |2016-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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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

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4)民一终字第106号

案情简介:2003年1月6日,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

关键词:合同生效条件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作为合同效力发生的根据。合同所附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是当事人约定的而不是法定的,同时还必须是合法的。

在我国,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审批或者批准的权限和职责,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同样不符合合同法有关附条件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精神,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将法定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视为没有附条件。将法律未规定为政府机关职责范围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作为包括合同在内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条件的,同样视为没有附条件,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崂山区国土局与南太公司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虽然表明双方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但该条件不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并且山东省人民政府在有关批复中明确指出,具体建设项目提供用地情况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表明不需要报经批准。因此,双方关于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生效的约定,对本案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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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基准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内江市国土资源局诉四川奇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07)内民初字第00003号

案情简介:为发展地方经济,内江市人民政府对“内江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项目的土地价格实行优惠政策,被告以招商引资项目提出用地申请,原、被告于2003年9月3日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原告出让给被告的宗地位于内江经济开发区凤鸣大道南侧,总面积136450平方米,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0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52.50元/平方米(即每亩3.5万元),总额为716.835万元。

关键词:合同效力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有基准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第二款“低于最低价时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根据该规定,被告受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协议最低价应为14.497元/亩,原、被告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约定的3.5万元/亩地价低于国家规定的协议最低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土地出让价格低于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合同约定的出让金价格条款无效,其余部分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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